跳到主要內容區

案例六:撰寫學術論文應如何正確利用他人的資料?

首先,並非所有的資料,都是著作。由於著作必須具有「原創性」,所以如果只是事實資料的收集,而且就該事實資料的選擇及編排,也不具有創作性者,縱使收集者花費了許多心力或時間,亦非著作權法上所稱的「著作」,當然不受著作權保護。其次,並非所有的著作,都受到著作權的保護,例如基於公眾利用方便的立法目的考量,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書,就不受著作權保護。以上兩種資料,任何人皆可以自由加以利用,並無著作權法上的法律問題。
如果參考的資料,是他人受著作權保護的著作,因為著作權並非保護著作人心中的想法或觀念,而是保護著作人表達其想法或觀念的外在形式。因此,如果利用人只是學習該著作人的想法或觀念,但是另以具有原創性的表達方式,重新詮釋相同的想法或觀念,也不會構成侵害他人的著作權。
而如果要引用他人著作時,則自己所創作之質量應大於引用他人著作的質量,亦即須以自己創作為主,他人著作為輔,如果沒有自己的創作,就不能主張是「引用」行為。同時,僅能在引證自己創作的必要範圍內,對他人之著作加以部分重製,不得超過引證的必要範圍。引用他人著作,應明示其出處,例如期刊的名稱、論文或專書的名稱、出版者名稱、出版日期、卷次與頁次、網站網址、網頁路徑等,及著作人之相關資訊,例如著作人之姓名等,加以明確標示揭露。


案例事實
謝天才今天終於完成了他的碩士論文初稿,想到這些日子以來的夙夜匪懈,一切的辛苦,終於有了初步的成果。
但是,在興奮的同時,謝天才的內心,也有許多的疑惑與不安,因為他在撰寫這篇碩士論文時,參考了蔡得容教授發表在期刊上或是網路上最新的學術論文,或是行政院所發佈的「挑戰2008:六年國家發展重點計畫」,或是我國職棒聯盟所公佈的歷年職棒球員資料庫。
他覺得上述資料很有價值,便加以引用,但是因為不知道如何聯絡著作人,或是覺得太麻煩,因此都沒有向著作人取得同意,便直接引用在他的碩士論文之中,他不知道這樣做會不會觸犯他人的著作權。


法律分析
所謂「著作」,是指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的創作。因此,著作必須是自己的「創作」,而不是抄襲他人的著作,只要作者具有「原創性」的表現,不論該創作在上述各該領域中,專業上的評價如何,皆是屬於著作權法上「著作」的範疇。
由於著作必須具有「原創性」,所以如果只是事實資料的收集,而且就該事實資料的選擇及編排,也不具有創作性者,縱使收集者花費了許多心力或時間,亦非著作權法上所稱的「著作」,無法成為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
案例事實中,我國職棒聯盟所公佈的歷年職棒球員資料庫的內容,如果只是歷年職棒球員個人資料的收集與整理,因為上述資料僅是既已存在的事實資料, 並非該資料庫建置者的「創作」,而且就上述事實資料的選擇及編排,亦是習見的呈現方式,不具有任何創作性者,縱使該資料庫建置者花費了許多心力或時間,也不是著作權法上所稱的「著作」,無法成為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謝天才或其他任何人,當然可以自由加以利用,並無著作權法上的法律問題。
相反的,案例事實中,蔡得容教授發表在期刊上或是網路上的學術論文,或是行政院所發佈的「挑戰2008:六年國家發展重點計畫」,是其著作人具有「原創性」的表現,便是著作權法上所稱的「著作」。
依著作權法第五條之規定:「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一、語文著作。二、音樂著作。三、戲劇、舞蹈著作。四、美術著作。五、攝影著作。六、圖形著作。七、視聽著作。八、錄音著作。九、建築著作。十、電腦程式著作。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其中「語文著作」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著、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
案例事實中,蔡得容教授發表在期刊上或是網路上的學術論文,或是行政院所發佈的「挑戰2008:六年國家發展重點計畫」,不論其是以傳統的紙本書面,做為呈現的形式,或是以網頁中的電子訊號,做為呈現的形式,都是屬於一種「語文著作」。
但是,要注意的是,並非所有的著作都受到著作權法的保障,依著作權法第九條規定:「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三、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案例事實中,行政院所發佈的「挑戰2008:六年國家發展重點計畫」的內容,因是屬於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書,基於公眾利用方便的立法目的考量,依法不得做為著作權之標的,謝天才或其他任何人,當然可以自由加以利用,並無著作權法上的法律問題。
案例事實中,蔡得容教授發表在期刊上或是網路上的學術論文,既不屬於上述條文中所規定的項目之一,因此,該著作是著作權法所保護的標的。依著作權法第十條的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所以當著作人完成該著作後,即使尚未對外公開發表,就已經享有著作權的保護了,亦即案例事實中蔡得容教授所創作的學術論文,於該學術論文完成之時起,蔡教授便是該學術論文的著作權人,縱使其尚未在期刊上或是網路上公開發表該學術論文,亦享有著作權法上所規定的「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
依著作權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著作財產權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案例事實中,謝天才所參考的都是蔡得容教授發表在期刊上或是網路上最新的學術論文,故應尚在著作財產權的存續期間內。
與本案之法律分析有關者,首先是著作財產權中的「重製權」,顧名思義,重製權是一項將著作的內容加以重複製作的權利,必須是有重製權的人,才可以將著作的內容加以重複製作,包括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以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而且不論是全部內容的重製,抑是部分內容的重製,都是屬於重製行為。
但是,依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述的重製權是「專屬於」著作財產權人所享有的權利,換言之,只有著作財產權人才可以將其著作加以重複製作,著作財產權人以外的其他人,除非有下列兩種情形之一,否則不得重製該著作。
第一種情形,是利用該著作的人,獲得著作財產權人授與重製權, 或是利用人的重製行為,獲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
第二種情形,是利用該著作的人,既未獲得著作財產權人授與重製權, 亦未獲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從事重製行為,但其重製行為,符合著作權法上所規定重製行為的「合理使用」情形之一。
因此,案例事實中,原則上只有著作財產權人蔡得容教授自己,以及獲得蔡教授授與重製權或獲其同意之人,才可以將蔡教授學術論文的內容加以重製,其他人如果沒有符合著作權法中有關重製行為的「合理使用」的情形之一,而擅自將蔡教授學術論文的內容加以重製,便是侵害蔡教授的重製權。
案例事實中,謝天才顯然未經著作財產權人蔡得容教授授與重製權或同意,但其曾於所著碩士論文初稿中,「引用」蔡教授學術論文的內容,而成為該碩士論文初稿內容的一部份。
著作權法雖然對於「引用」一詞,並未加以定義,但是實務上通說認為「引用」係指部分重製他人之著作,用以引證自己之著作,故是一種部分內容的重製行為。
與本案例事實有關的重製行為的「合理使用」,是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及第六十五條第二項。
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及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案例事實中,謝天才撰寫其碩士論文初稿的目的,是為了研究的目的,因此,謝天才可以主張其為研究目的,而引用蔡得容教授學術論文,是一種重製行為的「合理使用」。但是,謝天才的引用行為,必須是在「合理範圍內」。案例事實中謝天才上述的「引用」行為是否在「合理範圍內」?是一個「事實認定」的問題,如果發生著作權的爭議案件,只有負責審理該案件的法官,才有權利依據該案件當事人所提供之證據,加以認定。依學界通說認為,引用他人著作時,自己所創作之質量應大於引用他人著作的質量,亦即須以自己創作為主,他人著作為輔,如果沒有自己的創作,就不能主張是「引用」行為。簡單來說,引用是一種「部分重製」的行為,並且必須有自己的創作為要件。同時,僅能在引證自己創作的必要範圍內,對他人之著作加以部分重製,不得超過引證的必要範圍。另依著作權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引用他人著作,應明示其出處。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換句話說,利用人應將引用著作之來源,例如期刊的名稱、論文或專書的名稱、出版者名稱、出版日期、卷次與頁次、網站網址、網頁路徑等,及著作人之相關資訊,例如著作人之姓名等,加以明確標示揭露,以表示尊重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同時以便其後的利用人,能清楚了解引用部分的原始來源。


專家建議
撰寫學術論文往往必須參考他人的資料,為了避免違反著作權法的相關規定,以致侵犯他人的著作權,我們必須要有正確的著作權觀念。首先,並非所有的資料,都是著作。由於著作必須具有「原創性」,所以如果只是事實資料的收集,而且就該事實資料的選擇及編排,也不具有創作性者,縱使收集者花費了許多心力或時間,亦非著作權法上所稱的「著作」,當然不受著作權保護。
其次,並非所有的著作,都受到著作權的保護,例如基於公眾利用方便的立法目的考量,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書,就不受著作權保護。以上兩種資料,任何人皆可以自由加以利用,並無著作權法上的法律問題。如果參考的資料,是他人受著作權保護的著作,因為著作權並非保護著作人心中的想法或觀念,而是保護著作人表達其想法或觀念的外在形式。因此,如果利用人只是學習該著作人的想法或觀念,但是另以具有原創性的表達方式,重新詮釋相同的想法或觀念,也不會構成侵害他人的著作權。如果要引用他人著作時,自己所創作之質量應大於引用他人著作的質量,亦即須以自己創作為主,他人著作為輔,如果沒有自己的創作,就不能主張是「引用」行為。同時,僅能在引證自己創作的必要範圍內,對他人之著作加以部分重製,不得超過引證的必要範圍。引用他人著作,應明示其出處,例如期刊的名稱、論文或專書的名稱、出版者名稱、出版日期、卷次與頁次、網站網址、網頁路徑等,及著作人之相關資訊,例如著作人之姓名等,加以明確標示揭露,以表示尊重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同時以便其後的利用人,能清楚了解引用部分的原始來源。


參考依據
著作權法
1. 第五條
2. 第九條
3. 第十條
4. 第十條之一
5.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6. 第三十條第一項
7. 第五十二條
8. 第六十四條
9. 第六十五條第二項

瀏覽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