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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在網路上公開發表的文章可以主張著作權嗎?

只要不是抄襲他人的著作,而是自己在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的創作,皆是著作權法上的「著作」,當一篇文章的作者,於完成該文章的創作之時起,便是該「語文著作」的著作權人,享有著作權。除非著作人與媒體經營者之間,有讓與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的契約,否則,著作人不會因為其將著作在任何媒體上公開發表後,就因此喪失其
著作權。著作人在網路上公開發表其著作,其法律性質與著作人投稿於報社或雜誌社相似,網站經營者就該著作僅享有該次利用的權利,未經著作權人另為授權,網站經營者就該著作,不得做其他任何的利用行為。網站經營者如未經另為授權,擅自將著作權人之文章,收錄轉貼到其他的網頁版面,將可能侵害著作權人的「編輯權」與「公開傳輸權」。
案例事實「懸疑之謎」是一個專門提供喜愛推理小說的網友,交流心得的網站,每天都有數以千計的推理小說迷,在該網站上流連忘返。
某大學法律系研究生江皇琴,對於推理小說相當有興趣,最近在「懸疑之謎」網站的「討論區」網頁上,發表了一篇名為「亞森羅蘋之死」的文章,以便與其他同好,分享其閱讀推理小說後的心得。「懸疑之謎」網站,在網頁上註明「本網站上之一切文字、圖片,著作權皆屬於本網站所有,非經同意,不得轉載」,江皇琴其後發現,該網站經營者謝慧玲未經其同意,將她寫的上述文章收錄轉貼於該網站的「經典專區」網頁上。江皇琴頓時起了「懸疑之心」,自己辛苦完成的文章,一旦在該網站上發表後,自己還可以主張著作權嗎?


法律分析
所謂「著作」,是指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的創作,只要不是抄襲他人的著作,而是自己的創作,不論該創作在上述各該領域中,專業上的評價如何,皆是屬於著作權法上「著作」的範疇。依著作權法第五條之規定:「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一、語文著作。二、音樂著作。三、戲劇、舞蹈著作。四、美術著作。五、攝影著作。六、圖形著作。七、視聽著作。八、錄音著作。九、建築著作。一○、電腦程式著作。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其中「語文著作」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著、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
案例事實中,「亞森羅蘋之死」這篇文章,是一篇散文,不論其是以傳統的紙本書面,做為呈現的形式,或是以網頁中的電子訊號,做為呈現的形式,都是屬於一種「語文著作」。但是,要注意的是,並非所有的著作都受到著作權法的保障,依著作權法第九條之規定:「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三、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五、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案例事實中,「亞森羅蘋之死」這個語文著作,既不屬於上述條文中所規定的項目之一,因此,該著作是著作權法所保護的標的。依著作權法第十條的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所以當文章的作者在文章完成後,即使尚未對外公開發表,就已經享有著作權的保護了,亦即案例事實中,作者江皇琴於「亞森羅蘋之死」這篇文章完成之時起,便是該語文著作的著作權人,享有著作權法上所規定的「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
與本案之法律分析有關者,首先是著作人格權中的「公開發表權」。依著作權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案例事實中,「亞森羅蘋之死」的著作人江皇琴,決定將該著作在「懸疑之謎」網站的「討論區」網頁上,或其他任何媒體上,與其他同好分享其心得,便是行使其公開發表權的一種表現。
但是,應注意的是,除非著作權人與媒體經營者之間,有讓與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的契約,否則,著作權人不會因為其將著作在任何媒體上公開發表後,就因此喪失其著作權。
著作權人在網路上公開發表其著作,其法律性質與著作權人投稿於報社或雜誌社相似,依著作權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著作權人投稿於新聞紙、雜誌者,除另有約定外,推定僅授與刊載一次之權利,對著作權人之其他權利不生影響。故網站經營者就該著作僅享有該次利用的權利,未經著作權人另為授權,網站經營者就該著作不得做其他任何的利用行為。
案例事實中,江皇琴與該網站經營者謝慧玲之間,並無讓與其著作「亞森羅蘋之死」之著作財產權的契約,江皇琴不會因為曾將該著作在該網站上公開發表,就因此喪失其著作權。因此,「懸疑之謎」網站在網頁上註明「本網站上之一切文字、圖片,著作權皆屬於本網站所有,非經同意,不得轉載」,其法律上的正確意義,通常應該是該網站上之一切文字、圖片,著作權皆屬於各該著作權人所有,非經各該著作權人同意,任何人不得利用。
依著作權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著作財產權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案例事實中,「亞森羅蘋之死」是其作者江皇琴最近完成的著作,故應尚在著作財產權的存續期間內。
與本案之法律分析有關者,其次是著作財產權中的「公開傳輸權」。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所謂「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前述條文的第四款規定,所謂「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
案例事實中,瀏覽「懸疑之謎」網站的網友,是一群不特定人,則符合「公眾」的定義,江皇琴將該著作在「懸疑之謎」網站的「討論區」網頁上公開發表,謝慧玲將該著作收錄轉貼於該網站的「經典專區」網頁上,供瀏覽該網站的網友欣賞,均是一種「公開傳輸」的行為。
依著作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換言之,只有著作財產權人才可以將其著作加以公開傳輸,著作財產權人以外的其他人,除非有下列兩種情形之一,否則不得公開傳輸該著作。
第一種情形,是利用該著作的人,獲得著作財產權人「授與公開傳輸權」,或是利用人的公開傳輸行為,獲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
第二種情形,是利用該著作的人,既未獲得著作財產權人授與公開傳輸權,亦未獲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但其公開傳輸行為,符合著作權法所規定公開傳輸行為的「合理使用」情形之一。
案例事實中,謝慧玲將該著作收錄轉貼於該網站的「經典專區」網頁上,供瀏覽該網站的網友欣賞,因為未獲得著作財產權人江皇琴的授與公開傳輸權或同意,謝慧玲從事上述行為,便是不法的公開傳輸行為,除非謝慧玲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公開傳輸行為,符合著作權法上有關公開傳輸行為的「合理使用」情形之一,她才能夠免除侵害江皇琴公開傳輸權的法律責任。
與案例事實有關的公開傳輸行為「合理使用」是著作權法第五十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五條第二項。
依著作權法第五十條之規定:「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
」,第六十一條之規定:「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或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或電視公開播送,或於網路上公開傳輸。但經註明不許轉載、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者,不在此限。」,及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案例事實中,謝慧玲之公開傳輸行為,並不符合上述著作權法第五十條與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同時,依上述的法律分析可知,謝慧玲之公開傳輸行為,雖然不是為了營利的目的,但參照其所公開傳輸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其公開傳輸結果將對該語文著作的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對著作人江皇琴造成不利之影響,故謝慧玲公開傳輸語文著作「亞森羅蘋之死」之行為,並不符合公開傳輸行為的「合理使用」,因此侵害著作人江皇琴的公開傳輸權。
此外,與本案之法律分析有關者,還有著作財產權中的「編輯權」。案例事實中,謝慧玲將該著作收錄轉貼於該網站的「經典專區」網頁上,便是一種「編輯」的行為。依著作權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上述的編輯權是「專屬於」著作財產權人所享有的權利。同理,案例事實中,謝慧玲將該著作收錄轉貼於該網站的「經典專區」網頁上,因為未獲得著作財產權人江皇琴的授與編輯權或同意,謝慧玲從事上述編輯行為,便是不法的編輯行為,除非謝慧玲能提出證據證明其編輯行為,符合著作權法上有關編輯行為的「合理使用」情形之一,她才能夠免除侵害江皇琴編輯權的法律責任。
與案例事實有關的編輯行為「合理使用」,是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依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科用書者,在合理範圍內,得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於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該教科用書編製者,在合理範圍內,亦得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案例事實中,謝慧玲將該著作收錄轉貼於該網站的「經典專區」網頁上,雖然不是為了營利的目的,但其編輯行為並不符合上述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而且參照其所編輯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其編輯結果將對該語文著作的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對江皇琴造成不利之影響,故謝慧玲之編輯行為,並不符合編輯行為的「合理使用」,因此侵害江皇琴的編輯權。
但是,應注意的是,特定事實是否符合「公開傳輸」行為或「編輯」行為之「合理使用」的法律規定?是一個「事實認定」的問題,如果發生著作權的爭議案件,只有負責審理該案件的法官,才有權利依據該案件當事人所提供之證據,加以認定。


專家建議
只要不是抄襲他人的著作,而是自己在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的創作,皆是屬於著作權法上「著作」,當一篇文章的作者,於完成該文章的創作之時起,便是該「語文著作」的著作權人,享有著作權。
「著作人格權」中,有一項權利稱為「公開發表權」。也就是著作人才有權決定,是否要將其著作對外公開發表,或於何種媒體上對外公開發表,著作人如果選擇在網路上發表其著作,便是行使其公開發表權的一種表現。
「著作財產權」中,有一項權利稱為「公開傳輸權」,也就是著作財產權人才有權利,利用網路的通訊方式,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著作財產權人如果選擇在網路上發表其著作,也是行使其公開傳輸權的一種表現。
但是,應注意的是,除非著作人與媒體經營者之間,有讓與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的契約,否則,著作人不會因為其曾將著作在任何媒體上公開發表後,就因此喪失其著作權。著作人在網路上公開發表其著作,其法律性質與著作人投稿報社或雜誌社相似,網站經營者就該著作僅享有該次利用的權利,未經著作權人另為授權,網站經營者就該著作不得做其他任何的利用行為。
網站經營者如未經另為授權,擅自將著作權人之文章,收錄轉貼到其他的網頁版面,將可能侵害著作權人的「編輯權」與「公開傳輸權」。
網站的經營者,如在網頁上註明「本網站上之一切文字、圖片,著作權皆屬於本網站所有,非經同意,不得轉載」,其法律上的正確意義,通常應該是該網站上之一切文字、圖片,著作權皆屬於各該著作權人所有,非經各該著作權人同意,不得利用。
建議著作權人於網路上公開發表其著作時,應提供權利管理的電子資訊,包括一切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便利用人得悉如何取得授權利用。
網站經營者,如以單方面自行擬定的契約條款,要求著作權人如要利用網站,就必須遵守該契約條款,便屬於民法上的「定型化契約」。網站經營者訂定有關著作權歸屬之「定型化契約」時,應注意契約內容是否剝奪了著作權人的權利,而造成顯失公平的情形,因為就該顯失公平的部分,契約內容是無效的,對於著作權人並沒有法律上的拘束力。


參考依據
著作權法
1. 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
2. 第五條
3. 第九條
4. 第十條
5. 第十五條第一項
6. 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
7. 第二十八條
8. 第三十條第一項
9. 第四十一條
10.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
11.第五十條
12.第六十一條
13.第六十五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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