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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如何正確使用自己所擁有的正版音樂光碟?

購買正版音樂光碟的消費者,其所獲得的權利,是該特定音樂光碟片之「著作物的所有權」,而非該音樂光碟片內容歌曲之「著作的著作權」。該特定音樂光碟片的「所有權人」,必須在著作權法所規定的「合理使用」範圍內,使用該音樂光碟。
例如音樂光碟片所有權人為供自己欣賞,可以將該音樂光碟中的歌曲「燒錄」在另一片光碟片上,或是「轉檔」成為MP3的檔案格式「儲存」在MP3數位隨身聽中,這種供個人為非營利目的的重製行為,只要是使用自己的電腦設備,而且重製的質量與比例是在合理的範圍內,對該音樂光碟的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不會造成製作該音樂光碟的唱片公司不利的影響,所有權人可以主張其上述的重製行為,屬於重製行為的「合理使用」。但是如果是為了分贈友人而「重製」音樂光碟的行為,便不符合重製行為的「合理使用」。
但是,特定事實是否符合「合理使用」的法律規定?是一個「事實認定」的問題,如果發生著作權的爭議案件,只有負責審理該案件的法官,才有權利依據該案件當事人所提供之證據,加以認定。

 

案例事實
王樺就讀於某大學一年級,由於非常喜愛聽流行歌曲,上週末他花了新台幣三百五十元整,向炫音唱片行購買了一片快樂唱片公司最近製作發行的某著名歌手名為「情傷」的音樂光碟。
由於深怕該原版音樂光碟因使用不慎而造成磨損,王樺便利用自己個人電腦中的燒錄機,將該音樂光碟中的所有歌曲,在另外的一片光碟上重新複製一份,以便加以保存,供自己往後使用家用音響,在家中欣賞該音樂光碟中的歌曲。
由於王樺另外還有一個MP3數位隨身聽,他便利用電腦軟體程式,將該音樂光碟中的所有歌曲,轉檔成為MP3的檔案格式,然後儲存在該MP3數位隨身聽中,以方便自己在戶外活動時,仍然可以隨時隨地聽到喜歡的音樂。
王樺得知其同班同學李群、蔣家瑜、袁如欣也想要買上述這片音樂光碟,王樺基於「好東西要和好朋友分享」的心情,於是就很熱心地使用自己個人電腦中的的燒錄機,將該音樂光碟重製了三份,分送給三人,每人一份。
王樺使用自己所擁有的正版音樂光碟的上述行為,是否正確?


法律分析
首先,必須區別「著作物的所有權」與「著作的著作權」,兩者在法律意義上的不同。
案例事實中,王樺花費金錢向炫音唱片行,購買了一片音樂光碟,根據他與炫音唱片行之間的買賣契約關係,王樺所取得的權利,是該特定音樂光碟片(亦即「著作物」)的「所有權」,而非該音樂光碟片內容歌曲(亦即「著作」)的「著作權」。
根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的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上述所謂的「法令限制」,包括了著作權法上所規定的限制,也就是說,王樺雖然是該特定音樂光碟片的「所有權人」,但是他使用該音樂光碟片時,也不可以違反著作權法的規定。
普受年輕人喜愛的流行歌曲,是一項集詞曲創作人與表演人的藝術創作,其中有歌詞創作人所創作的音樂著作、曲譜創作人所創作的音樂著作,樂團的伴奏表演,歌手的演唱表演,上述的每個創作,原本都是著作權法上所保護的「著作」。
在流行歌曲製作的實務上,大多係由唱片公司出資,並依照訂約雙方有關著作權的契約約定,由唱片公司取得上述歌詞創作人、曲譜創作人、樂團、歌手的讓與著作權或授權利用後,加以最終錄製完成,而成為一種「錄音著作」,製作該錄音著作的唱片公司,亦即案例事實中的快樂唱片公司,便是該錄音著作「情傷」的著作權人,享有著作權法上所規定的「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
依著作權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案例事實中,「情傷」是快樂唱片公司最近所製作發行的錄音著作,故應尚在著作財產權的存續期間內。
與本案之法律分析有關者,是著作財產權中的「重製權」。顧名思義,重製權是一項將著作的內容加以重複製作的權利,著作權法規定必須是有重製權的人,才可以將著作的內容加以重複製作,包括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因此,不論重複製作的方式如何,都是屬於「重製行為」。
MP3的全名為MPEG Layer 3,是一種聲頻壓縮的檔案格式,以MP3所製作的音樂,雖然其音質效果與原音重現仍有些微差異,但是由於其差異人類的聽覺並無法察覺,而MP3卻可以將一個60MB的音樂檔案,壓縮成約4MB,大為節省儲存音樂檔案所需的空間,故MP3成為當前普受音樂愛好者喜愛的一種音樂檔案製作格式。
案例事實中,王樺將「情傷」音樂光碟中的歌曲「燒錄」在光碟片上,或以MP3「轉檔」並「儲存」在MP3數位隨身聽中,符合上述著作權法中「以其他方法之重複製作」的規定,故都是一種「重製行為」。
但是,上述的重製權是「專屬於」著作財產權人所享有的權利,換言之,只有著作財產權人才可以將其著作加以重複製作,著作財產權人以外的其他人,除非有下列兩種情形之一,否則不得重製該著作。
第一種情形,是利用該著作的人,獲得著作財產權人「授與重製權」,或是利用人的重製行為,獲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
第二種情形,是利用該著作的人,既未獲得著作財產權人授與重製權,亦未獲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但其重製行為,符合著作權法所規定重製行為的「合理使用」情形之一。
案例事實中,王樺為供自己欣賞,將該音樂光碟中的歌曲「燒錄」在另一片光碟片上,或是「轉檔」成為MP3的檔案格式「儲存」在MP3數位隨身聽中,或是為了分送同學,將該音樂光碟中的歌曲「燒錄」在另外三片光碟片上,因為均未獲得著作財產權人快樂唱片公司的授與重製權或同意,王樺從事上述重製行為,便是不法的「盜版行為」,除非王樺能提出證據證明其重製行為,符合著作權法上有關重製行為的「合理使用」情形之一,他才能夠免除侵害快樂唱片公司重製權的法律責任。與案例事實有關的重製行為「合理使用」,是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及第六十五條第二項。
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及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案例事實中,王樺為供自己欣賞,將該音樂光碟中的歌曲「燒錄」在另一片光碟片上,或是「轉檔」成為MP3的檔案格式「儲存」在MP3數位隨身聽中,這種供個人為非營利目的的重製行為,只要是使用自己的電腦設備,而且重製的質量與比例是在合理的範圍內,對該錄音著作的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不會造成快樂唱片公司不利的影響,王樺應該可以主張上述的重製行為,屬於重製行為的「合理使用」,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但是,案例事實中,王樺為了贈送同學,又將該音樂光碟重製了三份,依上述的法律分析可知,王樺的重製行為,雖然不是為了營利的目的,但其重製行為並非供其個人或家庭之使用,而且參照其所重製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其重製結果將對該音樂光碟的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對快樂唱片公司造成不利之影響,故王樺為了分贈同學而「重製」三份的行為,並不符合重製行為的「合理使用」,因此侵害快樂唱片公司的重製權。
但是,應注意的是,特定事實是否符合「合理使用」的法律規定?是一個「事實認定」的問題,如果發生著作權的爭議案件,只有負責審理該案件的法官,才有權利依據該案件當事人所提供之證據,加以認定。
負責審理該案件的法官,如認定王樺上述重製行為侵害快樂唱片公司的重製權,在刑事責任方面,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依著作權法第一百條之規定,該條之犯罪,須告訴乃論,亦即案例事實中,犯罪被害人快樂唱片公司,必須對王樺提出告訴,承辦檢察官才可依據相關證據偵查起訴,承審法官才可依據相關證據加以論罪科刑。在民事責任方面,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快樂唱片公司,如因王樺之重製行為遭受財產上的損害,王樺應對快樂唱片公司之損害,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此外,各大學院校對於其學生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在其學生獎懲相關辦法中,通常亦訂有懲處之規定,王樺就讀之學校亦得依其相關規定,給予王樺適當之校規懲處。


專家建議
欲正確使用自己所擁有的正版音樂光碟,首先必須區別「著作物的所有權」與「著作的著作權」,兩者在法律意義上的不同。
購買正版音樂光碟的消費者,其所獲得的權利,是該特定音樂光碟片(亦即「著作物」)的「所有權」,而非該音樂光碟片內容歌曲(亦即「著作」)的「著作權」。該消費者雖然是該特定音樂光碟片的「所有權人」,但是他使用該音樂光碟片時,必須是在著作權法所規定「合理使用」的範圍內,否則,便可能會侵害著作權人的權益。
上述所謂「合理使用」的法定範圍,規定在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其中有一種情形是「為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目的的重製行為」,例如音樂光碟片所有權人為供自己欣賞,可以將該音樂光碟中的歌曲「燒錄」在另一片光碟片上,或是「轉檔」成為MP3的檔案格式「儲存」在MP3數位隨身聽中,這種供個人為非營利目的的重製行為,只要是使用自己的電腦設備,而且重製的質量與比例是在合理的範圍內,對該音樂光碟的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不會造成製作該音樂光碟的唱片公司不利的影響,所有權人應該可以主張其上述的重製行為,屬於重製行為的「合理使用」。
但是,如果是為了分贈友人,而重製該音樂光碟的行為,便不符合上述重製行為的「合理使用」。
應注意的是,特定事實是否符合「合理使用」的法律規定?是一個「事實認定」的問題,如果發生著作權的爭議案件,只有負責審理該案件的法官,才有權利依據該案件當事人所提供之證據,加以認定。


參考依據
民法
1. 第七百六十五條
著作權法
1. 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
2.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3.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4. 第五十一條
5. 第六十五條第二項
6. 第八十八條第一項
7. 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8. 第九十一條第四項
9. 第一百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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